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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
2019-02-14
信息编号:71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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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
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
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
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
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
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
02-14
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
02-14
跨国收养申请书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第三部分...
02-14
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
第四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02-14
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第三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
02-14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号发布自1999年5月2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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