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脱逃罪的概念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擅自
逃离监管场所的行为。
(二)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1991 年 7 月,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仅一年
多的冯某越狱潜逃。近二十年来,他有家不敢回,孤身一人辗转
在河南、湖北、陕西、山西四省偏僻的矿山、农村或建筑工地,
长期以捡破烂、修锅底、做建筑小工为生,淘过金、挖过煤。由
于是逃犯身份,受了欺侮从不敢讨个说法,不敢和别人交朋友,
也不敢和人喝酒,害怕一不小心暴露了身份,被警察抓住。为了
结束逃亡生活,他曾抱有一丝幻想,认为逃跑的时间一长也就“算
了”,但心里又不踏实,忍不住走进一家律师事务所,问这么多年
过去了原来的刑期可不可以“作废”。律师告诉他,“法律的债没
有免债条款,除了回去自首,别无他法。”终于,走投无路的冯某
2010 年 7 月回到老家,在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
案自首。人民法院鉴于冯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判决对其脱逃
行为免予刑事处罚,继续执行原判刑罚(余刑)。重新穿上囚服后,
冯某说:“反而感到浑身轻松,因为脱掉了十九年的假面具,终于
可以本来面目见人了!在外逃亡的日子其实比在监狱还难过!”
1. 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
嫌疑人行使的剥夺或暂时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监管权和监管场所的
监管秩序。前述案例中冯某侵犯了监狱的监管秩序和监管权。
2. 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从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逃跑或在
押解途中逃跑的行为。前述案例客观方面表现为冯某从监狱潜逃
的行为。
3. 主体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
嫌疑人才构成此罪。前述案例中冯某符合主体要求。
4. 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前述案例中冯某潜逃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实践中,
有的罪犯认为,只要脱逃成功,只要脱逃的时间超过了“余刑”,就·137·
万事大吉了。显然,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如有这种行为更是危险的。
尽管我国《刑法》设立的追诉时效制度规定了不同的犯罪经过一定
的期限就可以不再追诉,但《刑法》还规定了几种不受追诉时效限
制的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
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同时还
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由于脱逃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只要在被抓获或主动
投案自首之前,都处于犯罪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故对脱逃
罪的追诉时效自然就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换句话说,
对脱逃的罪犯将实行“终身追逃”,永远都不会“过期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