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基于收养关系成为收养人的子女,养父母子女之间因
收养行为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一)收养的条件
收养关系中当事人涉及三方主体: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
《收养法》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
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被收养人是无行为能
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他在达成收养合意时,需要法定
代理人协助,该法定代理人即使所谓的“送养人”。《收养法》 第
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法》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
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关于收养人和送养人之间的收养程序,《收养法》 第十一条
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
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十条:“生父
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
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十五
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
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
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