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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法律对高利贷有哪些规定?
    2019-01-07 信息编号:593126 收藏
在中国古代,放贷取息是被普遍认可
的经商方式。 古时称利息为“子金”,称高
利贷者为“子钱家”。 与春秋旧中国时期
的贵族兼职放贷不同,西汉时期的“子钱
家”已经有了专门的市场进行放贷,可以
称之为中国最早的私人银行家。
《 史记》记载:“吴楚七国起兵时,长安
中列侯封君行从军旅,齐贷子钱,子钱家
以为侯邑国在关东,关东成败未决,莫肯
与。 唯无盐氏出捐千金贷,其息什之。”说
的是汉景帝三年爆发“七国之乱”,一位名
叫无盐氏的“子钱家”出借一千金给政府。
后来,“七国之乱”平定,无盐氏一年中竟
然收息10倍,成为“子钱家”的首富!
到了 唐 朝, 放 债 取 利 被 称 为 “出 举”
“举放”“举债”“放债”等。 放债、借债都可
以称为“举”。 唐朝对放债的利率作出了
法律规定。 武则 天 长 安 元 年 (701 年) 规
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
利。”即不得按复利计算,不得超过法定最
高利率。
有钱人经营高利贷的形式很多,“京
债”便是其中一种。 唐朝有些在京的新选
官吏,赴任缺乏路费,高利贷者就放债给
他,待到任后归还,这就是所谓的“京债”。
借京债的官员为了还债,到任后就会加紧
搜刮百姓。 此外,唐律还规定:负债不还,
债主如要没收财产,必须告官听断;若不
告官司而强夺财物、奴婢、牲畜超过契约
规定的,以赃物论罪。 债主不得任意变卖
抵押放款的抵押品,到利息超过本钱时,
才可报官变卖,变卖所得超过本息的要归
还原 主。 如 债 户 逃 走, 则 由 保 人 代 为
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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