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实践中,村民委员会还要协助县级人
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开展工作。 此外,有时人民政府还委托村民
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和根据人民
政府的委托开展工作,常常需要经费和其他条件。 农村税费改革
后,如果这些经费仍然由村民委员会承担,则是由村集体来承担,
也就是由村民来承担,这与多年以来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精神不
符,与村民自治的精神也不符。 为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七
条明确规定,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
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
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一,村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环境与资源保护、土
地管理、公共卫生、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各类社会保障、优抚救济
等方面的工作时,相应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村民委
员会协助工作主要是通过宣传、教育、动员、提供情况等,一般不直接办理,村民委员会起着辅助作用,有关人民政府仍然要独立办理
相关事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因此,有关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协
助的范围内要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提供协助工作所需资金、物资
等,确保工作能够开展。
第二,如果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的,由委托部门承担相应的工作经费。 村民委员会受托开展工作
与协助开展工作存在性质上的不同。 村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办理
的事宜,本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于政府有关部门与村民
委员会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村民委员会才有权处理这些
事务。 根据这种委托关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
展工作,应当主动承担相应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