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任某与何某承包的土地相邻, 各自对以上承包的土地
与村里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 亦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 2008年
11月村组丈量承包地, 双方对其中的0.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
生争议。 任某找到村组后, 自行在其2000年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
中的承包耕地登记表上注明该争议土地属废地; 并提供村民方某的
证词, 证明1989年此争议土地经村组划分为任某所有, 要求何某
返还占用的土地, 赔偿19年中因占用该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
元。
任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约0.15亩土地, 赔偿
19年间因占用其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元, 从任某的起诉看
是基于侵权而为的诉讼行为。 但从整个诉讼理由中可以看出其实质
性的法律请求是因其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所以要求何某承
担上述民事责任。 无论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还是按照侵权案件的构
成要件, 人民法院在此民事纠纷的处理中都要解决涉案的约0.15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到底归谁这个问题。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实质
系土地使用权争议, 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 理由如下: (1) 当事人
之间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宗地, 即原告经营权证上由生产队长登记的
废地0.7亩包括约0.15亩土地, 而约0.15亩土地现由何某耕种。
(2) 任某的诉求是建立在其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基
础之上, 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是当时发包土地时的村组组长在任某的
承包经营权证上对该土地进行了登记, 从表面上看其证据充分, 对
诉争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系人
民政府, 而人民政府对任某的承包土地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 村组
组长自行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注明任某承包土地面积及范围,
该行为系村组组长的证明行为, 不能据此确认村组组长对争议的土
地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 (3) 本案纠纷的解决存在法律规定的
“行政前置程序”。 土地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规范, 本案当事人诉争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
六条规定的情形, 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在类似问题的解决上,
第二章邻里篇 101人民法院不及人民政府更专长或者资源更丰富, 人民法院的标尺不
会更准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是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 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
释, 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与法律相抵触。 司法解释中规定承包经营
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 该“法” 应涵盖《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故两者的规定并没有发生冲突, 人民法院
对此案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