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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替他人登记结婚,其后自己与别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2023-11-09 信息编号:1311637 收藏
[案情简介]
林某菊、林某芝系同胞姐妹。2001 年 5 月姐姐林某菊(21 岁)经人
介绍与某厂工人陈某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 10 月,妹妹林某芝
(16 岁)在舞会上与某区工商银行司机董某某(22 岁)相识,董某某即多
次邀请林某芝同去跳舞、看电影、乘车兜风等,二人即于同年 12 月正式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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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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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恋爱关系。
2002 年春节期间,董某某与林某芝乘林父回老家探亲之机,在林家
同居生活,致林某芝怀孕。此事被林的父亲察觉,林父便要他们尽快结
婚。当时董某某所在单位正在分配住房,按董某某的条件,如果领到了
结婚证,便可分得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但林某芝未达到法定婚龄,恐
其单位不会开具结婚证明,办不到结婚证。于是林的父亲便召集林某
菊、林某芝两姐妹和陈、董共同商议,一致认为林某芝与董某某应马上
结婚,一来可以分得住房,二来可以避免未婚先孕的社会舆论。董某某
提出:“林某芝年龄不够,最好是请姐姐代替她去办理结婚登记。”这一
建议得到了大家的赞同,林某菊指出:“结婚证我可以帮助去办理,但结
婚证办回来后要把我的名字改为妹妹的名字。”
事后,林某菊、董某某分别到其所在单位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并
于 2002 年 3 月 26 日二人亲自到董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了结婚登记。在结婚申请书上,二人填写的姓名是林某菊和董某某。
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认为二人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登记,发给
《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董某某便私自用涂字灵将结婚证书上林某
菊的“菊”字改为“芝”字。同年 4 月 2 日,董某某与林某芝公开举行了
婚礼。婚后二人即搬进了董某某分得的住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2003 年 9 月,林某菊以原婚姻状况证明遗失、未办结婚登记为由,
又要求所在单位重新出具结婚证明。经办人信以为真,又为林某菊开
具了结婚证明。林某菊与陈某某共同到陈某某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当年国庆节举行了婚礼。
林某芝与董某某草率结合后,于 2003 年 2 月生一女孩。因双方性
格不合,对抚养小孩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董某某对林某菊怀有
好感,经常借故与其往来,使陈某某极为不满。
2003 年 3 月,董某某与林某芝再次发生纠纷后,董某某便离家不
归,住在其姑父家,对林某芝母女不管不问。林某菊即出面多次找董某
某做工作,劝其与林某芝和好。董某某提出:“我与林某芝的结合是非
法的,我和林某菊才是合法夫妻”。便要求与林某菊建立家庭,遭到林
某菊一口拒绝:“我们有言在先,办结婚证是假的,你的这种想法不可能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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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132
办到。”
2003 年 5 月,董某某向林某菊住所地的某区人民法院控告其妻林
某菊与陈某某重婚,要求追究他俩的重婚责任,维持自己与林某菊的合
法婚姻关系。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某菊与董某某结婚登记无效,双方在登记过
程中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判决宣告该项婚姻无效,林某菊与陈某
某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关系有效,应该维持他们的合
法夫妻关系。董某某与林某芝系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故
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8 月 26 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林某菊与董某某结婚登记无效,其结婚证书应当依法收回;
二、依法解除林某芝和董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三、林某菊与陈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争议焦点]
1. 本案中,林某菊与董某某登记结婚是否有效?
2. 如何认定和理解构成重婚的条件及重婚引起的法律后果?
3. 本案中,董某某与林某芝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非法同居关系?
[律师点评]
一、本案中,林某菊与董某某在登记结婚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婚
姻登记证书,故其婚姻关系无效。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这一行为是
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定的要件,婚姻的成立才具有合法婚姻的
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 5 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
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
件。所谓“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建立夫妻关系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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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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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婚姻意思一致,是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是本人自愿而不是
父母或其他第三者的意愿,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在本案中,林某菊与董某某自始没有建立夫妻关系的真实意愿,双
方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虚假结婚。姐姐林某菊代替妹妹林某芝办理
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未到法定婚龄的林某芝与董某某结婚骗取合法
手续,以便让董某某分到住房并避免林某芝未婚先孕的事情外扬,不是
林某菊与董某某欲想确立婚姻关系。因此,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所作
的“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且,林
某菊与董某某在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婚姻登记机
关为其进行结婚登记,事后又篡改结婚证上女方的姓名,这种行为是违
反法律规定的。
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
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
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
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
款。”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林某菊与董某某进行假结婚登记,并
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而形成的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应当判
决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并根据具体情节对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和必
要的民事制裁。
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颁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开始施行。这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和 1997 年 2 月 1 日施行的《婚
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删除了“监督管理”这部分。
综上所述,从 2003 年 10 月 1 日以后发生的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
记的,人民法院就不得随意对弄虚作假的当事人作出民事制裁。但本
案中人民法院对弄虚作假的当事人作出了判决。因为新的《婚姻登记
条例》在 2003 年 10 月 1 日施行,对 2003 年 10 月 1 日以前发生的行为
不具有溯及力。
二、本案中,林某菊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双方自愿,符合《婚姻
法》的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故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构成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这是对一夫一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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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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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原则的严重破坏。所谓有配偶者是指已经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
婚,但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即已经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有配偶者
在前一个婚姻关系没有终止前又与他人结婚,即构成重婚。男女均无
配偶者,不能作为重婚关系的主体。所以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须受到法律的
制裁。
根据我国的法律、政策和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对重婚的问题一般从
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和处理:
第一,对重婚应作实质意义的理解。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
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其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
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第二,应将重婚和姘居加以区别。姘居是双方并没有结为夫妻、永
久共同生活的意思。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既不要把事实重婚视
为姘居,也不要把姘居视为事实重婚,更不要把无配偶者婚前与他人姘
居当作婚姻关系,而把后来的合法婚姻当作重婚。
第三,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重婚行为发生下列民事法律后果和
刑事法律后果:首先,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其次,经查明为重婚的,
其婚姻关系无效。再次,构成重婚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8 条规定处罚。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
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重婚的情况比较复杂,在认
定和处理时,可适当考虑重婚的原因,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林某菊虽然与董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
但因其结婚登记时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从行为开始时
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林某菊与陈某某登记结婚时,属于
无配偶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且双方履行了结婚的法定手
续,故林某菊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不属于重婚
关系。
三、林某芝与董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应当依法
解除。
在本案中,林某芝与董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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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生活的行为是违法的。董某某与林某菊进行虚假结婚登记,骗取结
婚证后,董某某私自篡改姓名的行为是无效的。我国《婚姻法》和《婚姻
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
进行结婚登记。新《婚姻登记条例》第 4 条第 1 款规定:“内地居民结
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故本案中林某芝既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
记,也未亲自去办理结婚证明和申请,而且在与董某某以夫妻关系同居
生活时,只有 16 周岁,尚未满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条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
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3 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
对待。”故林某芝与董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予以解
除。并对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董某某控告林某菊与陈某某重婚,要求维护
他与林某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解除董某某与林某
芝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对董某某、林某菊、林某芝等人违反婚姻法的行
为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民事制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 如何认定和区别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
[案情简介]
2001 年 1 月 17 日,被告人宋某(男)与胡某结婚,并生养二子。
2003 年 2 月 16 日,被告人龚某(女)与王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两
位被告人宋某和龚某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
2003 年 3 月,宋某办了个电套厂,聘用龚某为采购员。后来,两个
人关系暧昧,并发展到非法同居,导致两个家庭矛盾冲突。
2003 年 10 月中旬,宋某为了摆脱现状准备回家,并将此念头告诉
了龚某,龚某得知后欲自杀,宋某不忍心,经两个人密谋后,宋某带着龚
某远到他乡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原妻离婚,龚某是新娶之妻。从此
以后,两被告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宋某朋友家,共同生活两年零四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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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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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且生养一子。
[法院判决]
2006 年 2 月,宋某原妻胡某得知宋某和龚某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
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宋某和龚某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两被告人的
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龚某各自有配
偶,却目无国法,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之多,并生养一子,破坏
了双方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 258 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龚某
有期徒刑 1 年;两被告人宋某和龚某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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