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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19-03-18 信息编号:809787 收藏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
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
(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
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
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饮水安全与健康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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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
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
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
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
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
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
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
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
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
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
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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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
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
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
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
水、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
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
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
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
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
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
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
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
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
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
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饮水安全与健康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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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
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
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
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
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
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
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
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
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
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
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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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
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
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对集中式供水
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
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
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
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
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
审后,报卫生部复审 ;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
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凡涉
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
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饮水安全与健康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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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
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
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
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
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
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铁道、交通、民航
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
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
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
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
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 2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
的罚款。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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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
期改进,并可处以 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
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
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
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
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
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
或处以 5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
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 :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
并投入使用的 ;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集中式
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
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
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
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 ;包括客
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
水设施者除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凡在饮
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
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
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
供水、管水的人员 :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
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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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用资料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方法规范(2001)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活性炭净水器(CJ302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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