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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对高金红应履行的款项负连带清偿 责任
    2020-07-11 信息编号:1140317 收藏

[争议焦点]
1. 交通事故责任者的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主要交通
事故赔偿责任的赔偿案件中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人民法院审查
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
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律师点评]
一、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的
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主要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挂靠单位
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是交通事故责任者高金红的
挂靠单位,其在高金红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案件中是否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所谓“挂靠”是指一个独立的
民事主体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而依附于另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前
者以后者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由后者向前者收取一定挂靠费用的
行为。一般是指个人挂靠到单位,而由于我国对于个人车辆和单位车
辆之间、单位与单位的车辆之间有关机动车的年检手续以及其他各种
费用的缴纳之间存在差别,所以交通运输领域的挂靠现象还很普遍,鉴
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的特殊性,对挂靠车辆的交通肇事问题有进一步
分析的必要。
“挂靠”在法律上应区别于雇佣,因为挂靠者所履行的并不是被挂
靠单位所交付的任务,并且也不是被挂靠单位向其支付报酬。虽然,名
义上由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管理费,但实质上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
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像雇佣关系那样明显,有时甚至二者之
间根本就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挂靠”在法律特征上又要区别于
代理。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行事,而其行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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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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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所导致的结果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方
面,与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行事有共同点,但是就其行事的内容来
看,双方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代理人所履行的是与被代理人所签订的
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而挂靠者所履行的事项与双方的约定无关,
基本上只与挂靠者本身的事物有关。就行事的效果来看挂靠区别于代
理,挂靠者行事所造成的结果一般根据其与被挂靠者的约定,不得约束
被挂靠者。
因此,赖以维系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联系的唯一因素是双方的
利益关系,即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的挂靠费用,而被挂靠单位向挂靠
人提供单位名义,进而对第三人产生为挂靠者提供信用担保的效果。
因为第三人不一定了解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这种挂靠关系,而仅
凭借对被挂靠单位信用的信任而与挂靠人发生联系,因此为保护法律
关系的稳定性,法律应该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所履行的行为对
被挂靠人发生效力,为保护被挂靠单位的利益,挂靠者可与被挂靠者在
挂靠发生当时即约定排除此种情况下被挂靠者的责任,从而被挂靠者
可向挂靠者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高金红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发生
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度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法院判
令其挂靠单位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正确的。但
是,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高金红
进行追偿。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人民法院审
查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认
定书中的内容,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系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和
责任分担的认定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看法与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不
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第 4 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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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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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
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
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
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
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实,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
施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
部门在查明基本事实、原因和责任后,要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制作的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
事故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事故当事人解决事故民事赔偿、申请重
新认定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
依据。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
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
为,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重点是通过调解或者诉讼来赔偿受害
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
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
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
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观
过错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
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
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
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
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
错误的,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可见,从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出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观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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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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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
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因此,上述的规定充分表明,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是属于事实的认
定问题,而事实的认定是属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
处罚定案的事实依据,即属于证明客观事实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认定
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利分工的范
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处理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
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
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
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成
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如何。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
事实能够证明该责任认定有错误,则对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
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在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仅仅
根据现场勘查到的王兵驾车占线行驶这一情况而作出应由王兵负事故
主要责任的认定。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注意到被告高金红非法改
装汽车前照灯这一情节,经调查了解取得权威部门的意见和相关数据
后,查清了被告高金红非法改装汽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具有
直接的因果关系,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确属不妥,并
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进行了改判,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法
院这样处理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
求是,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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