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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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称用人单位,也就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主体。
因此,除本法第五章第二节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像一般劳动关系中的其他用人单位一样,履行本法以及其他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这是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的一般原则。本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
时应当约定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表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
承担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的义务。
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
派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时,也应当约定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这样就产生了如
何处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与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劳
动报酬的关系问题。
由于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劳务派遣期限并不一定相同,因此,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该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可能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比如,双方约定在劳
务派遣期间,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用工单位按劳务派遣协议
支付的劳动报酬;而在劳务派遣期限短于劳动合同期限而导致
劳动者无工作期间,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劳务派遣单位所在
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过,尽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
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且
可能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但是,根据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
派遣单位不得以自愿约定为借口,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
在被派遣期间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
酬。劳务派遣单位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
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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