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
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
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所属工厂、工程处及其以上单位要建立
健全相应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卫生、工会
部门组成,单位主管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
保险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
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
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
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铁道部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属企业或单位劳动鉴定工作。
(四)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 GB /
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致残后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五)负责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技术鉴定医生的资格
审定。
(六)负责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审定。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向劳动鉴定
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第三部分
证明,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
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
书。
第十六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可报请劳动鉴定委
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