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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2019-01-21 信息编号:649167 收藏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
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
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
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
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
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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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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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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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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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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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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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