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例》第 36、37 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
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配
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1)拒
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2)拒绝、阻碍
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3)转移、隐匿、
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4)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
资产。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负责。 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降低审计风险,防止被审计
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虚假或者部分会计资料而产生“假账真审”的问
题,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