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
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
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
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
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
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
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
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
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