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242附录五5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
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
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
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
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
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
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
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