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
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
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
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
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
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
或者擅自损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