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一直有记日记的习惯,几大本日记记录了他不凡
的人生经历。2008年2月,李先生搬家,他把几大本日记特
地包好放在柜子里,还专门嘱咐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千万小
心别弄丢了。可是,没想到这几大本日记和一些其他物品还
是在搬家过程中被搬家公司工作人员弄丢了。这些日记对于
李先生而言,是人生一笔不可再生的精神财富。它们的丢失,
令李先生茶饭不思,相当失落。李先生想问,他能否要求搬
家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
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小百科
生 活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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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予以受理,并在责任清晰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本例中,李先生的私人日记虽然是不具有市场价
值的物品,但对于李先生而言,却具有相当的纪念价值,可
以认定为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搬家公司为
李先生提供搬家服务,应当保证物品的完整。搬家公司的工
作人员弄丢李先生的财物,按照财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赔偿自
然是理所应当,但其丢失日记的行为直接造成该物品的永久
性灭失。按照上述规定,李先生提出的请求搬家公司赔偿其
精神损失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