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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社能否以自己名义和游客签订旅游合同?
    2023-12-11 信息编号:1329150 收藏
旅行社分社在法律上属于分公司,那么,分社或者说分公司能否以自己名
义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呢? 下面,本书以一个法院判例来分析。
第 二 篇 旅 行 社 合 同 签 订 篇 093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案情回放】
某建筑公司设立分公司——A 建设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
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安装。 2007 年 11 月 20 日,总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 A 建
设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承认其合同效力,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07 年
12 月 22 日,B 公司与 A 建设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A 建设分公司承建
相关工程。 之后 A 建设分公司多次向 B 公司催讨工程款,但B 公司以签订的施
工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支付,同时请求重新确定取费标准,再进行价款决算。 A 建
设分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B 公司应按照决算协议
支付工程款。
【法律评析】
这个案例并不涉及旅行社, 但是却充分说明了分公司能否对外签订合同,
以及如何对外签订合同,这对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来讲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从
规范的角度来讲,分社对外签订合同可以采取以下2种方式:
方式1:分社使用设立社合同并加盖设立社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分社在法律
性质上属于分公司,属于设立社的分支机构,自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因此,从规范经营行为,减少法律风险的角度来讲,
设立社可以要求分社统一使用其制定的合同并加盖设立社公章对外签订合同。
方式2:设立社对分社出具授权书并加盖分社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旅行社设
立分社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广泛的开展经营业务,分社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分
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且相关旅游法律、法规也并没有对其营业范围进行限制。
因此,分社当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这自然也包括签订合同这样重
大、不可或缺的环节。 设立社可以对分社对外签订合同的范围、权限等进行明
确,并出具授权书。 此时,分社对外签订合同时,只要向合同相对人出具授权书
并加盖分社印章即可。
【法律争议】
如果设立社没有对分社出具授权书或是分社对外签订的合同超出了设立
社的授权范围,那么此时合同的效力如何呢?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2种观点,笔
者倾向于第两种观点。
观点 1:构成效力待定合同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公司法》 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
094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
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从实质上来讲,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
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总公司承担由
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合同前要审查总公司对分公
司的授权委托书。 那么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分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
何呢?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
于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
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由此可见,在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或超出总公司的
授权的情况下,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
如果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观点 2:构成有效合同,授权书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
担。 ”分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的管辖,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
资格,从根本属性上来讲,其属于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
的财产和法人资格, 但只要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就
对外公示了其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的合法经营权。 而合法经营权的具体
体现形式就是分公司对外可以以自己名义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
相关的商事活动。 总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快捷、充分地以分公司的
形式对外开展业务,从而达到总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因此,分公司以其自己
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基于其合法经营权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分公司对外签
订合同只需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即可。 如果每个合同都必需加盖总公司的印章,
实质上是削弱了分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中组织机构的合法经营权,与总公司设立
登记分公司的目的也就背道而驰了。
在签订合同后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具体为: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拥有其实
际经营管理的财产,一旦分公司被要求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应当首先以其实
际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偿付,当其实际经营管理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
法院可以裁定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而一旦总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
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总公司其他设立的分公司的财产。
在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时还有这样一
第 二 篇 旅 行 社 合 同 签 订 篇 095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个问题: 如果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内容超出了总公司赋予其的授权范围,那
么总公司能否以分公司超出其授权范围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分公司的经营
行为作为总公司的经营活动的具体体现形式,其对外签订合同,本身就是一种
代表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以外,其对外签订
的合同即使超越总公司的授权范围, 那也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
无法对抗相对人与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合同既然合法有效,那么总公司就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是一种
补充清偿的责任,一旦分公司对外债务难以清偿,总公司就应当承担所剩余债
务清偿的责任。 实务中,一般的做法是将分公司以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
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后的补
充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
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
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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