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双方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婚后一方治愈后便提出离婚要求,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双方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其婚姻关系有效。即在本案中,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婚姻
关系有效。
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在我国 1950 年《婚姻法》中曾明确
规定禁止结婚,这是由于我国刚解放时买卖婚姻盛行,侵犯妇女合法权
益情况较多等客观情况所决定的,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人们道德
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认识到,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但
不是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一些男女双方均有生理缺陷,或一方明知对
方有生理缺陷,基于纯真的爱情或团结互助的精神,以互相照顾、共同
生活而要求结婚的逐渐增多。因此,1980 年《婚姻法》删去了原婚姻法
规定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的内容。但在第 6 条
中规定:禁止“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者结婚。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将婚姻法修改,其第 7 条第 2 项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
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他在医学
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究竟是哪些疾病,我国婚姻法并未一一列举。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那些严重的精神病、痴呆病、传染病等疾病,因
为他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明自己行
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不能正确行使婚姻自主权和正确处理婚姻问
题,婚后也不能履行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会危害下
一代子女的健康。但是人民法院适用本条规定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
有充分的科学根据,必要时要进行医学鉴定,不能随意解释。新版法律直通车
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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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当事人肖某某和杨某某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不
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在婚姻登记人员要求二人对结婚之事要
慎重考虑时,二人均表示要求结婚,婚姻登记人员准予原告肖某某和被
告杨某某登记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肖某
某和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