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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责任者的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当如 何承担
    2024-04-09 信息编号:1339726 收藏
[案情简介]
2007 年 5 月 27 日,原告张琳的丈夫王兵驾驶的京 AT2514 号桑塔
纳小轿车在北京市良乡国家二级公路上飞快行驶,晚 20 时 10 分,当车
行驶到北京市良乡二级公路 17km + 900m 处时,与被告高金红驾驶的京
E20425 号东风牌大货车迎面猛烈相撞,王兵的桑塔纳小轿车严重损坏,
王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金红立即报警并保护交通事故现
场。北京市良乡镇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
验、收集证据,并于 2007 年 6 月 11 日作出了“王兵驾车占线行驶,应负
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红驾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道行驶,应负事故的
次要责任”的处理决定。原告张琳不服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处理,
遂向北京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07 年 8 月 30 日,北京市交警支队作
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书。2007 年 10 月 13 日,北京市交警大队
在原告张琳和被告高金红自愿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调解,但因赔偿数额
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
原告张琳认为,(1)被告高金红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行驶,
其非法驾驶的行为已经为交通事故悲剧的发生埋下了祸根,其主观上
具有严重过错。而且被告高金红在自己的车前违法安装具有强烈聚光
和聚焦性能的强光型前灯,在严重超速行驶时,被告高金红全部打亮车
前的强光型前灯,使迎面驾驶的王兵在眩目、暂时性失明的情况下无法
及时采取刹车和避让措施,导致车毁人亡的悲剧发生。综上,被告高金
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却认定被
告高金红负次要责任,明显不当。(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兵在医院
抢救的费用共计 3 万余元均由自己支付,购买的桑塔纳小轿车价值 12
万余元顿时化为灰烬。同时,由于自己面临着丧夫之痛,天天以泪洗
面,内心悲痛不已、痛苦不堪,给自己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对
此,被告高金红应当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3)经查,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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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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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系被告高金红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作为驾驶
车辆的挂靠单位每年均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因此,挂靠单位对其挂靠
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当挂靠的车辆发生交
通事故后,挂靠单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一汽
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此,2008 年 1 月 24 日,原告张琳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金红与被告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赔偿自己的
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 30 万元。
被告高金红认为,原告张琳称其使用具有强烈聚光和聚焦性能的
强光型前灯和严重超速而造成这次事故的发生,是不符合事实的。本
人在驾驶车辆时是按照正规的限速行驶,此次事故不是由本人的过错
造成的,而是王兵占线超速行驶导致悲惨事故发生的,可见,王兵在驾
驶时具有重大过错,而且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对原告张琳提出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本人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
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认为,被告高金红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其
驾驶的东风牌汽车产权属他自己所有,他与王兵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
相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单位无关,其单位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
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走访北京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北京市车
辆检测中心等单位后查明:被告高金红驾驶的京 E20425 号东风牌大货
车,已经过其非法改装,该车使用的远光灯的亮度已超过国家规定的
7. 5倍,近光灯的亮度超过国家规定的 22 倍。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时速
为每小时 65 ~ 70 公里。当王兵的车与被告高金红的车相会时,王兵根
据对方的灯光及车速已向被告发出了示警信号(危险信号灯),但由于
被告驾驶的车辆使用的远光灯和近光灯亮度都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达不到防眩的目的,使王兵在适视度处于严重障碍的情况下其车越过
公路的中心线 75 厘米,加上被告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兵车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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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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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金红安装使用超出国
家规定标准的远光灯和近光灯,这种灯具有强烈聚光和聚焦的性能,在
夜间会车时会给对方驾驶员造成极大的视力障碍,使对方造成短时间
的失明。王兵占线是被告高金红使用超标灯所致,高金红应负本案
80%的主要责任;王兵因采取措施不当,也应负本案 20%的次要责任。
北京市公安局交警在处理该事故时仅以王兵占线为由,认定王兵负该
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考虑到因被告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照灯,在夜间
行驶会给对方造成视力障碍这一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妥当
的,应予更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予支
持,但对其过高的要求部分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市第一汽运
公司系被告高金红车辆的挂靠单位,每年均向被告高金红收取一定的
管理费,据此,被告第一汽运公司对挂靠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挂靠单位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琳要求被告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承担本案的
连带责任,其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 119 条,最
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个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 17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兵死亡后,汽车(修理)损失 87,000 元,死亡补偿费 42,890
元,丧葬费 1000 元,运尸费 1000 元,王兵之子抚养费 51,128 元,王兵之
父母的赡养费 15,640 元,停车费 5100 元,误工费 1000 元,交通费 2100
元,住宿费 525 元,共计 207,383 元,被告高金红赔偿给原告 165,906. 4
元;原告负担 41,476. 6 元。
二、被告高金红汽车损坏费(修理)5890 元,施救费 8550 元,共计
14,440 元,原告负担 2888 元,被告自己负担 11,552 元。
三、扣除原告应负担被告高金红由于汽车相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888 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 163,018. 4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两个
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利息。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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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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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北京市第一汽运公司对高金红应履行的款项负连带清偿
责任。
[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