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三条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
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待遇调整台
账,送待遇支付部门。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
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
并提供相应证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
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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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
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
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
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
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