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应当到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
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由医疗统
筹基金支付。
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
伙食补助费。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
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按照因公出差
办理。需乘坐火车的,“就医乘车证”的填发按铁劳〔1994〕142 号文件规定办
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因工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
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
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为 1 至 24 个月;严重工伤
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 36 个月。
确定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
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 12 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
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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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
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将工伤保险
待遇审批报告副本报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给由部统一印制的《工伤
(亡)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指本人因工受伤前 12
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下同)的 90%至 75%。其中:一级 90%,二级 85%,
三级 80%,四级 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 24 至 18 个月。其中:
一级 24 个月,二级 22 个月,三级 20 个月,四级 18 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
资 6 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
工因公出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
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
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应当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
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其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个人
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
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 16 至 6 个
月。其中:五级 16 个月,六级 14 个月,七级 12 个月,八级 10 个月,九级 8 个月,
十级 6 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基本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
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基本工资降低部分的 90%。本人因技能提高而晋
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指定医院检查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
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医疗期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在工
资总额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 70%。领取伤残抚恤金期
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退休待遇。若按铁路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人原享受的伤残抚恤金,差额部分
继续发给。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
经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单位在工资总
额中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5 至 9 个月。其中:七级 15 个月,八级 13 个月,九级 11 个月,十级 9 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