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
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
任应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
治,并做好工伤预防、伤残鉴定申报、伤残和职业病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
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支付待遇涉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时,应
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劳动安全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
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