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
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
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
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