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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
    2019-01-21 信息编号:649270 收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
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
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
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
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
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
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
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
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
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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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
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
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
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
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
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
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
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
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
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
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
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
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
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
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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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
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
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
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
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
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
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
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
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
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
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
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
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
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
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
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
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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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
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
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
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
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
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
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
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
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
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
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
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
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
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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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
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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