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
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 号)和原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
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40 号)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
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
费:(1)企业无故拖欠、扣发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
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9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122 号)的规定,部
分裁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要求
企业预先支付职工一方工资、医疗费的仲裁措施,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行能力,不作部分裁决将严重影响劳动
者一方生活的情况。由于部分裁决是在仲裁中遇到紧急情况的特殊处理措施,所以一经作出,则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企业如不执行,职工
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不服从部分裁决的,不得单独
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以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
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复议申请应当自部分裁决
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超过 15 日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在 15
日内,如当事人尚未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而终结裁决已作出并送达,
则当事人也不得再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如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
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 7 日内做出决定。部分裁决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部分裁决不当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执行的,职工一方应返还企业一
方先行支付的工资、医疗费;拒不返还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14 条
及其他有关条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