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第 82 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32 条和《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 30 条、第 34 条、第 43 条的规定,仲裁庭处
理劳动争议的时效分别是:
(1)对于职工一方当事人在 30 人以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其处理时
效按《劳动法》第 82 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 60
日内作出。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
申诉书后,经过审查作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也就是说,仲裁
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 60 日内结
束,因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2)对于职工一方当事人在 3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
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 15 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
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15
日。
(3)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即仲裁委员会对已发生法律
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处理的争议,
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 30 日内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