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第 5 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
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 144 条明确
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
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
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
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