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 1 0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处 20 000 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核审机构审核完毕后书面告知当
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向执法局提出书面申
请。申请由办案机构负责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对本案
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市、区执法局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 3 日内确定
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 7 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 1 至 2 名本机关非本案调查
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案件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 3 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
告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交案件决定人或案审委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