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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2019-02-11 信息编号:700326 收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
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
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
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
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
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
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
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
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
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
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
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
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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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
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
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
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
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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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2013 年重点普及法律知识问答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
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
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
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
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
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
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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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
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
确定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
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
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
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
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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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2013 年重点普及法律知识问答(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
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
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
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
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
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
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
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
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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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
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
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
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
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
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
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
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
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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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2013 年重点普及法律知识问答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
金。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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