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
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
狱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接受
社区矫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
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
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
员应当及时报告。
2.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
交病情复查情况。
3.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
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
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
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
超过一个月。
4.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
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
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
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
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
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
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5.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
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
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6.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
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
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