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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从事高强度工作,女职工是否有权利 拒绝?
    2023-12-01 信息编号:1325060 收藏
[案情简介]
2003 年 5 月 12 日,于某与某市化肥厂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
同。2004 年 1 月,于某结婚,并于 2004 年 4 月份怀孕。因为于某身体
较弱,患有胃病、气管炎、骨质增生,在厂医院体检时,医生建议她考虑
身体状况,提前休假。于是,于某从 2004 年 12 月 13 日起,开始休产假。
2005 年 1 月,于某顺利产下一男婴。2005 年 3 月 28 日,化肥厂突然通
知于某上班。于某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自己的产假期尚未到期,拒绝
上班。
用人单位化肥厂认为,产假期从于某休假之日起计算,到 2005 年 3
月 12 日即行终止。本厂考虑到于某产后身体恢复状况,已经推迟了 15
天才通知于某上班。如果于某在接到通知后不上班,就按违约处理,缴
纳 500 元的违约金。
在此情况下,于某只好上班。但是,于某上班后,化肥厂不顾于某
产后身体尚未完全恢复,仍然安排于某从事原来高强度的工作,由于连
续繁重的体力劳动,又得不到正常的休息,缺乏营养,两个星期后,于某
的胃病、气管炎复发,浑身疼痛不已,被迫停止上班。于是化肥厂根据
当初和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只发给于某原工资的 75%。
于某不上班后,工资减少,此时丈夫又刚刚下岗,生活极度困难。
因此,于某向化肥厂反映情况,要求厂方重新安排工作,按原来工资发
放,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是,化肥厂拒绝了于某的请求。
于是,2005 年 4 月 23 日,于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原工资。
[仲裁裁决]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于某的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于
某反映的情况基本上属实,决定予以受理。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后,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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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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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调查查明,于某与化肥厂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身体一直比较虚弱,患
有胃病、气管炎、骨质增生,虽经多方治疗,已基本痊愈,但如果从事繁
重的体力劳动时,仍会复发。化肥厂安排了于某享受产假待遇。但是,
化肥厂在于某产后身体尚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又突然通知于某上班,
若于某不上班,就按违约处理,并缴纳 500 元的违约金,强制于某上班。
而且,在于某重新上班后,化肥厂根本不考虑于某身体恢复状况,仍然
安排于某从事原来高强度的工作,致使于某胃病、气管炎复发,出现头
晕、耳鸣、四肢无力的症状。因此,化肥厂对于某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
一部分责任,并应当依据于某的请求,重新为其安排较轻松的工作,并
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
则,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因此,依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05 年 5 月 24
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