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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2023-12-01 信息编号:1325082 收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 进 就 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
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
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
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
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
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
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
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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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
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
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
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
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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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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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
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
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
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
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
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
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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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
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
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
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
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
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
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
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
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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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
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
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
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
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
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
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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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
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
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
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
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
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
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
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
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 业 培 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
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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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
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
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
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
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
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
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
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
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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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
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 动 争 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
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
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
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
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
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
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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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
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
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
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
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
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
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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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
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
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
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
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
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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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 集体合同规定
(2004 年 1 月 20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发布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
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
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
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
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
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
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
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
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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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
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
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
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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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
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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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
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 3 人,并各确定 1 名首席代
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
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
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
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
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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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290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
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
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
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
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
应在空缺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
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
20 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
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
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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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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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
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
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
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
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
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
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
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
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 1 至 3 年,期满或双方
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
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
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
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
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
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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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292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
商程序。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
表签字之日起 10 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
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
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
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
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
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
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未提出异议
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
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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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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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
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
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
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
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
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 15 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
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
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
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
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
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 2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原劳动部 1994 年 12 月
5 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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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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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3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165 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4 月 16 日最高
人民法院公布 自 2001 年 4 月 30 日起施行)
法释[2001]14 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
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
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
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
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
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
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
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
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
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
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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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295
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
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
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
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
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
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
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
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
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
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
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
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
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
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
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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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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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
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
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
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
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
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
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
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
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
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
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
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
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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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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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
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
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 年 7 月 1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393 次会议通过 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
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
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
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
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
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
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
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
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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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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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
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
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
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
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
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
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
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
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
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
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
况。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
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
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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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
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
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
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
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
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
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
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
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
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
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
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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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理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应属于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当事人即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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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根据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是指申请人应当向仲裁机关指明与谁发生了劳第二部分案例现场271动争议。只有在被申请人明确的情况下,争议的事实方能查清,权利关系才能明确。事实根据是指与仲裁请求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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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人必须与劳动争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必须因为自身的劳动权益受到了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要求仲裁机关予以保护。如果申请人与发生事件之间的劳动权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劳动...
    12-01
  • 申请必须在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
    仲裁时效,是指具有仲裁申请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
    12-01
  • 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应具备哪些条件?
    2.在本案中,新华羊绒衫厂以李强“有盗窃嫌疑,经常旷工”为由作出辞退决定是否正确?新版法律直通车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270[律师点评]一、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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