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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 争议处理条例
    2023-12-01 信息编号:1325083 收藏
(1993 年 7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117 号发布
自 199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
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
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
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
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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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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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 业 调 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
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
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
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
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
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
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
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
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
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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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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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
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
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
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
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
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
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
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
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
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
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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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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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
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
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
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
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
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
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
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
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
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
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
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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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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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
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
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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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 年 4 月 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
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
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
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
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
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
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
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
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
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
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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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
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
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
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
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
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
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
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 会 组 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
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
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
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
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
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
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
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
产业工会。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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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
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
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
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
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
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
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
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
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
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
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
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
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
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
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
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
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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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
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
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
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
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
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
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
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
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
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
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
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
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
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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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
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
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
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
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
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
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
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
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
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
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
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
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
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
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
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
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
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
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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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
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
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
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
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
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
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
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
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
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
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
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
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
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
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
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
待遇。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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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
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
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
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
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
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
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
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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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
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
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
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
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
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
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
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
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
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
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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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 年 6 月 29 日中央人民政府颁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5 号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
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
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
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
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
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
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
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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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14
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
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
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
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
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
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
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
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
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
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
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
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
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
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
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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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315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
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
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
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
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
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
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
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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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16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
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
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
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
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
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
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
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
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
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
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
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
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
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
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
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
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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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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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
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
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
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
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
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
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
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
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
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
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
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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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18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
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
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
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
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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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319
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
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
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
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
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
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
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
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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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20
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
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
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
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
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
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
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
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
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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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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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 别 规 定
第一节 集 体 合 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
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
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
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
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
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
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
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
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
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 务 派 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
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
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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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22
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
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
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
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
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
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
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
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
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
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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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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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
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
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
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
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
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
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
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
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
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
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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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
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
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
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
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
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
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
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
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
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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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
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
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
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
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
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
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
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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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26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
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
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
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
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
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
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
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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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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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
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
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
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
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
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
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
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
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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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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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 策 支 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
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
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
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
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
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
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
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
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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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
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
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
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
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
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
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
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
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
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
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
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公 平 就 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
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
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
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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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
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
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
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
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
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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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
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
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
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
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
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
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
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
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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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
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
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
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
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
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
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
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
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
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
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
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
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就 业 援 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
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
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
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
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
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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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
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
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
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
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
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
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
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
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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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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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
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
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
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9.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 年 11 月 15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
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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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335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
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
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
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
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
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
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
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
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
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
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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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
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
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
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
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
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
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
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
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
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
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
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
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
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
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
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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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
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
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
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
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
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
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
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
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
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
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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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
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二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
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
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
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
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
以修改。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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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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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
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
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
补助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
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
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
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
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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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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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
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
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
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
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
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
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
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
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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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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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
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
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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