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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2023-12-01 信息编号:1325084 收藏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
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
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
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第四十七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
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
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
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等。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
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
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
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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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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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
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
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
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
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元处以
罚款。
第五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
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按
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
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
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
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
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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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 年 10 月 28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
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
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
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
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
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
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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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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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
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
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
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
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
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
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
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
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
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
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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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
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
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
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
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
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
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
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
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
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
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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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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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 济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
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
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
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
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
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
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
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
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
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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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
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
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
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
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
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
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
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
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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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1.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3 年 10 月 25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7 号)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
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
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
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
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
行监督。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
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
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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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劳动者
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履行劳
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
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
劳动合同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
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
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
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
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出具符合
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文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
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
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字、盖章日期。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或者
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
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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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
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
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
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试用
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
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当事
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愿变更劳动合同
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
报酬和相关待遇。
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
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
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
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当事
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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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
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者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
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
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
六个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
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
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
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
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
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
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
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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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
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
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
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
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
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
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
(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
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
标准。
第二十五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
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
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
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
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
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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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
限。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变更劳动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
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
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劳动
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
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征求
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
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
人单位按照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
员。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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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
单位。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
从其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
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六)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
条件。
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终止日二十四点。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须超过
当日二十四点的,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时间为终止时间。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
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
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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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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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个工作日
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注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
或者终止的时间等。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
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
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
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
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
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
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
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
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
关系的;
(三)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
前款第(一)项中,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
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
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
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
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
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
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
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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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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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十二个月
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非全
日制劳动合同。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
合同。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五小时,累计
每周不超过三十小时。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
作时间。
第四十二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期限
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要
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
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的,一
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按小时计算,也可以采用其
他形式,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
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
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
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除第七条、第八条、第
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外,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依法对和劳动合同相关的用工管
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集体协
商,签订集体合同。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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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
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企业应当于集体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
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后,在十五日内对
集体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
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四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
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集体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
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集体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
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期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除外。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合同法律、
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劳动合同监督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
任制,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
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
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设立劳动合同台账,规范劳动合同的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
年龄、录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向
劳动者公示。
第五十一条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
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的意见。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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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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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对劳动合同
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
改正。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网络,对用人单位实
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
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
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
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案情况和
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在传播媒体上予
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劳动者
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予
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处理,并在七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
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
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使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
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人数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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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百元处
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的有关规定使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约定试用期的,约定无效,用人单
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
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
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一)、(二)、(三)项按照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第(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五十八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
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下
列范围: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事项,给用
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其他规定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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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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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
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
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2.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1994 年 8 月 4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7 月 15 日深圳市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
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的原则。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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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
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
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
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
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
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
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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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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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
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
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
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
订立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
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
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
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
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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