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大热汇!
发布信息
法律服务信息
当前位置:大热汇 > 商务服务 > 法律服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12-01 信息编号:1325085 收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63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
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
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
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
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
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
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64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员工死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
合同即告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
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
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
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
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
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
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
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劳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65
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
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13.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2005 年 3 月 25 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0 号〕,
自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
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
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
义务关系。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
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
务。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66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
险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
实施的监督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
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各级妇联组织依
法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童工。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劳动合同制度行为的监督检
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能够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
护条件,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用人单位的就业条件,并具备履行劳动合
同的相应能力。
第十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
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
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
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将职业
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合同履行地以及劳
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具备八项条
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67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
定试用期、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
理人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未约定起始时间的,以当
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
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
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
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自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五)劳动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68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
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但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
同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
订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岗位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解除劳动
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商业秘密进入公开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
偿。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
同。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六级伤
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本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
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内,办理续订手
续,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
位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但尚未与用
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履行了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劳动关系的,应当认
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应当与同
一用人单位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者相类似工种的劳动者相同。
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
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签订协议,由实际用人单位全部承担或者
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69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
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
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变更
日期。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订立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用人单位经
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
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
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
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合同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劳动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70
生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
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
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确需裁减
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
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
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
伤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
同的理由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有权提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71
出意见;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
应当将重新处理的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解散、破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在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
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
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劳
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之日起十
日内,办结劳动者档案转移、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经 济 补 偿
第三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
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仍
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
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
难,确需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
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有关劳动待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72
遇的,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
个月的工资收入。但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前款第三
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
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
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和就
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一
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未满一年的,按照满一年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
第六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
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而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
关系。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
时间不超过三十小时。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通
过依法成立的劳务中介组织为用人单位、家庭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中
介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包括合同期限、工作时间、
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
劳动者的工资。按小时支付工资的,其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
定。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结
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73
第四十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
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未订立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和在
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劳动者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并退还劳动者本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强迫劳动者集资、入
股,或者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试用期的规定使用劳动者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解除、终止劳
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其向劳
动者支付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者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
约定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事项,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74
第五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于
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
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7 月 16 日自治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4. 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2 年 8 月 9 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0 月 31 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
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条例执
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75
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已签订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条件
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并负责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
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双方
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
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咨询或向用人单位工
会寻求帮助。用人单位有集体合同的,应当使劳动者了解集体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单位情况、岗
位用人要求等,告知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同
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并查验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
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
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
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不予录用。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76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拟
订或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订。
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一致。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
动者本人分别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
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含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
容:
(一)劳动者的试用期;
(二)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设置为约定终止劳
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
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
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
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的时间。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77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
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
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
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
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再实
行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该试用期应当作为劳
动合同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履行的时间。没有约定开始履行时间
的,以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
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 24 时,如劳动者有工作
任务需超过 24 时的,以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
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改名,用人单位
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劳
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
同。
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变更后,劳动者从事原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同
时变更相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与劳动者办妥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
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
订劳动合同的手续。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78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约定
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劳动者明知
从事的工作违法的除外。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
(三)劳动者退休或者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一)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未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79
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
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
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
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
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
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与劳
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
位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
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
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
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被依法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应当订立或续订而未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80
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
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具有本条
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
动者出具书面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
三十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出。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期满回
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
的工作岗位。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
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经 济 补 偿
第四十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的,或者按
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给经济
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
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
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的,还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发补助。
劳动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以
外,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中所称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解
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81
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
均工资。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
高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发。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计
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
月平均工资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
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
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或续订劳
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
元。
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劳动者被解除劳
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
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
保证金、定金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交付劳
动合同文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
位按每份劳动合同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
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之一的,除劳动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外,用人单位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82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
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该
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
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按规定转递劳动者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
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违法要
求职工加班加点,以及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对
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5.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3 号
2004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第 68 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83
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
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
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
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
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
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
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
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
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84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
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
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
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
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85
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
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
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
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
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
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佩戴劳
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
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
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86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
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
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
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
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
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
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
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 90 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 1 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
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387
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
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
动者每人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
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 50%以上
1 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
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
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
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
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
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
击报复的;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88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
(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
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
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
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389
后 记
伴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变化和社会保险的逐步建立,劳动者和用
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愈来愈明显,大量的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由此
而生。根据统计数字表明,近年来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有明显上
升趋势,拖欠民工款的案件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
1994 年 7 月 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正式颁
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此部法律诞生至今,已经历了整整十个
年头。十年来,此部法律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调整劳动关
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
动力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2003 年 4 月 27 日国务院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进一
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举措。这部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对维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007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该部法律一方面从形式上确立了劳动关新版法律直通车

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390
系,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各项法定权益奠
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从内容上具体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内
容、工作时间等权益,从而为劳动者实现和保障自身的权益提供了
依据。该部法律不仅直接维护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权益,而且还起
到间接维护劳动者的其他各项劳动保障权益的作用。《劳动合同
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
的一步。
鉴于此,为了使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
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广大读者及时了解、掌握国家最新颁布的劳动政策
法律法规,我们组织和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对外
经济贸易大学等机关、院校以及有关地方法院、律师事务所等资深专家
学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
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为蓝本,结
合其他相关生效的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精心挑选了关于劳动
纠纷的实务问答和典型案例,以案例简介、法院判决、争议焦点、律师点
评的形式,将上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运用到具体的实务问答和典
型案例当中,以案析法。通过实务、案例研究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
释,能让广大读者全面系统地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概貌和
具体内容,从而正确理解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
权益。
参加本书编撰工作的,除编者外,还有撰稿人尹卓、高娃、唐忠富、
张逸、吕大为、王晓军、林振克、薛晓金、孙敬、朱晓科、孙吴、荣全怀、孙
志辉、张体勇、刘先勇、刘楠楠、叶建凯、吴圣奎、吕健林、王佳、安德金、
龙江越、王瑜、魏魏、孙海燕、陈新城、田建军、边秋燕、林邦钦、张琪、姜
鹤、赵飞、郝涛、陈宇、赵睿。全书由主编尹卓审核和统稿,并对书稿体
例和技术规格作了统一。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法律出版社重视和支持了本书的编写出版,责后


391
任编辑吴剑虹女士为本书面世付出了辛勤而卓有成效的贡献,在此一
并表示谢忱。
  •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
    12-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 争议处理条例
    (1993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117号发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12-01
  •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二章促进就业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
    12-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12-01
  • 受理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应属于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当事人即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
    12-01
  • 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根据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是指申请人应当向仲裁机关指明与谁发生了劳第二部分案例现场271动争议。只有在被申请人明确的情况下,争议的事实方能查清,权利关系才能明确。事实根据是指与仲裁请求相关联...
    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