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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
    2019-01-21 信息编号:649048 收藏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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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
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
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亲属或
伤残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
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
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支付有关
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
赔偿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
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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