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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工伤保险待遇
    2019-01-21 信息编号:649315 收藏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
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 24 小
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
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 3 日
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
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
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
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
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
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
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
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
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
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
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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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
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
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
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
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
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
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
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
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
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
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8 个月,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4 个月,六级伤残为 28
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4 个月,八级伤残为 12 个月,九级伤残为
10 个月,十级伤残为 8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 个月,八级伤残为 16 个月,九级伤残为 12 个
月,十级伤残为 8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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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
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
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
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 80%支付;以此类推,据
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 20%,距法定退休年
龄不足一年的,按 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
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
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
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
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
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
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部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省
人民政府备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
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 70 周岁,最低不少于 5 年,70 周岁以
上按 5 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 18 周岁。一次性领取 10 年以下的,按《条
例》规定标准的 100% 计发,一次性领取 10 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
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
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拨付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
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
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
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
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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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
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
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九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
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
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
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
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
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
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
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
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
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
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
保险待遇并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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