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
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 20 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
提出的。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
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 2 个工作日内
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