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
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
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
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