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1.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2. 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3.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
正的;
4.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
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
的;
5.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6.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
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
作出决定:
1.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
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
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