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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速公路在设置和管理过程中存有瑕疵并给高速公路的使用
    2024-04-09 信息编号:1339737 收藏
者造成了经济损害,高速公路的使用者应当通过国家赔偿予以救济。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发现高速公路上有一
大石块,因当时车速过快躲闪不及,导致车毁人伤的事故发生,应由谁
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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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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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高
速公路交警支队是高速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巡逻,发现
高速公路出现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障碍物,应当及时予以清理。在本
案中,原告李宗浩在缴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之后,高速公路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与畅通,但因高速公路路面上有障碍物,给
原告李宗浩造成了损害,故应当由高速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
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李宗浩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
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李宗浩
缴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
李宗浩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
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在巡
逻中发现造成交通事故的石块存在而未加以清理的事实,而高速公路
建设管理局在收取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与原告李宗浩形成了合同关系
之后没有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的通行环境,存在违约行为,
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李宗浩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未尽到机动车驾驶
人的高度注意的义务,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和躲避高速公路路面上的石
块,导致交通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高
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李宗浩承担次要责任,按责任
比例分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不承担责任。
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均认为原告李宗浩在缴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
之后,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形成了合同关系,后者以“未能提供符合
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的通行环境,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由高速
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是将公共设施(在本案中是高
速公路)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视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第一种意见
认为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原告李宗浩在
缴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之后,高速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高速公
路的安全与畅通”。上述两种意见的共同点是将高速公路的使用者与
高速公路的设置者、管理者的责任设定为一种契约关系,而设置者与管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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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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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者没有履行契约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实,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中究竟是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
偿取决于公共设施的设置者与管理者、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本案中,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都是行政机关,与
高速公路使用者原告李宗浩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的关系不是平
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公路法》第 43 条第 2 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
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
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
完好、安全和畅通。”第 69 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
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 70 条规定:“交通
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
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是法律授
权的组织,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两者对公路的管理行为
是一种行政职权,也是一种行政职责,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与公路
的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高速公
路建设管理局收取的高速公路的通行费用是一种行政费用,收费的标
准是依高速公路的设置和管理成本而确定的,不是营利性的收费,目的
是为了维护和修缮公共设施。在这种收费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不是一
种等价有偿的合约。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高速公路的使用者与设
置者、管理者之间形成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对这种关
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和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高速公路的管理者
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高速公路的设置和管理的过程中如果存在瑕疵并给
高速公路的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通过国家赔偿
予以救济。
二、高速公路上出现石块,导致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驾驶人车毁人
伤,受害者可以要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经
济赔偿责任,而且两者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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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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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的论述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可知,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
赔偿确定为国家赔偿,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从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
权益。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不仅包括违法行使职
权的行为,而且也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因此,在本案中,
高速公路上出现石块,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安全构成了危险,属于管
理上存有严重的瑕疵。根据《公路法》第 35 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
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
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且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
定》的规定,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是高速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负
责高速公路的巡逻,发现高速公路出现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障碍物,应
当及时予以清理。由此可见,本案中清理路面障碍是高速公路交警支
队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应当履行的职责。
在本案中,两个行政主体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履行其职责,与原告
李宗浩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而且高速公路上石块
的出现既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是原告李宗浩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因此,上述中的第二种处理意见主张的“没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交警支
队在巡逻中发现造成交通事故的石块存在而未加以清理”,交警支队不
承担责任和“原告李宗浩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
高度注意的义务,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和躲避高速公路路面上的石块,导
致交通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李宗浩有权就两者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
行为请求国家赔偿。而且,在本案中应当由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和高速
公路建设管理局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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