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宪法修改,决定恢复乡、民族乡、镇政府体制。 有关部
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肯定了村民委员会这一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形式的积极意义。 1982年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
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
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并且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产生方式、
性质、组织原则等。 同年,中共中央要求各地有计划地进行建立村
民(乡民)委员会的试点工作。 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
《 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中,又对如何建立村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组织原则等作了更为具体的规
定。 随后,全国普遍开展了村民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1984年民政部开始着手起草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6年
10月条例草案经国务院讨论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二十次会议进行审议后,考虑到村
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决定提请第六届全国
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在审议中,不少代表反映了当时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基层工作的困难、认为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
建议修改后试行。 因此,大会通过决议,“原则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参照大会审议中代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
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审议修改后颁布试行”。 在这次会议上,将该
法的名称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
审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自1988年
6月1日起试行。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民政部从1994年
开始着手研究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1998年,经第九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第五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的这次
修订,坚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确定的原则,针对实际存在的
问题,主要在选人、议事、监督等几个环节对试行法作了补充和完
善。 一是完善了民主选举的程序,将选举中的主要程序作了明确
规定。 如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明确规定
实行差额选举;等等。 二是完善了民主决策的程序,针对实践中,
有些地方出现少数人不顾群众意愿擅自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的情况,明确列举了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
同时规定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三是完善了民主监督的程序,规
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
开制度,等等。
针对农村出现的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以及推进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新情况、新问题、新发展,民政部、国务院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问答制办在总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于2009年12月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
常委会审议。 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十五次、十七
次会议三次审议后通过,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这次修改的主要内
容,一是进一步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明确规定了村民选
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增加选民登记的内容,细化罢免程序
等;二是完善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充实村民会议讨论
决定的事项,增加村民小组会议制度等;三是完善民主监督制度,
增设村务监督机构,明确民主评议的内容,确立村务档案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