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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规范旅行社印章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
    2023-12-11 信息编号:1329153 收藏
各旅行社:
近期,市旅游监察大队对我市部分旅行社及相关分社、服务网点的合同签
订情况进行了市场检查,发现个别旅行社旅游合同中印章使用不规范。 为进一
步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行社行业健康发展,现
提出以下要求:

、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刻制网络编码印章,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第 二 篇 旅 行 社 合 同 签 订 篇 099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各旅行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
的规定》(国发〔1999〕25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在全市
推广应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字〔2008〕109号)等有
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网络编码印章”,对未到公安机关审
批备案的网络编码印章,禁止使用。 旅行社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公章、合
同专用章、部门业务章等印章管理使用制度,加强用章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明
确各类印章的使用范围、责任主体、审批流程、签字记录,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
风险。

、旅行社对外签订旅游、委托等合同,要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旅行社
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或与其他旅行社、酒店等企业签订委托等合同的过程
中,要使用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使用其他印章,从而确保合同效力。

、加盖内设部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有旅行社的明确授权委托。 旅行
社内设部门不得加盖部门业务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旅行社确因业务需
要,可以授权委托内设部门加盖部门业务章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必须对部门出
具加盖旅行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必须明确。 内
设部门在对外签订合同中必须将“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使用或以其他必
要的方式供合同相对方掌握。

、加盖分社、服务网点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有旅行社的明确授权委托。
分社、服务网点对外签订合同应加盖设立社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旅行社确因业
务需要,可以授权委托分社、服务网点加盖其公章对外签订合同。 经设立社授权
委托,分社、服务网点可以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加盖分社、服务
网点公章以设立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授权委托书”须加盖旅行社公章及法
定代表人名章,授权权限必须明确,分社、服务网点在对外签订合同中须将“授
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使用或以其他必要的方式供合同相对方掌握。 旅行社
分社、服务网点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旅行社开展“委托代理招徕”业务,要按照规定使用印章。 旅行社开展
“委托代理招徕”业务,要严格按照《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
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77号)的规定使用印章。 代理社与旅游者签
订旅游合同的,可以使用组团社的合同和印章,也可以使用组团社的合同加盖
代理社印章,或者使用代理社的合同和印章。 使用组团社的合同加盖代理社印
章的,应当在盖章处标明代理社名称和“委托代章”字样。 代理招徕出境旅游者,
使用代理社合同和印章的,必须使用按照《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委托招
徕专用)》制定的合同。
100希望各旅行社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建立健全公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
公章使用,进一步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合理规避法律风险,做到既确保企业
的自身权益,又能维护旅游者的权益。
2013 年 3 月 11 日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
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
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
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
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旅行社条例》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
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
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
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
的活动。
第 二 篇 旅 行 社 合 同 签 订 篇 101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
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
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
社承担。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
(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
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
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
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
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
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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