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组织游客游览活动中,一般会安排购物,当前,一些购物店为招徕游
188客,宣传自己的旅游产品会打出“假一罚十”之类的销售承诺,那么一旦游客在
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店购买的物品经鉴定为“假冒伪劣”商品,那么游客能否要求
商家承担“十倍”的赔偿,旅行社又有何责任呢?
【案情回放】
被告包中鹏系北京市张家湾精古隆红木家具厂业主。 2004年 11 月 27 日,
原告单学泽与包中鹏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学泽购买包中鹏生产
的材质为红酸枝木质家具共计 21 件(含沙发、茶几、床、床头柜、餐桌、餐椅、衣
柜、梳妆台、梳妆凳),家具价值 73500 元。 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家具材
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 2004 年 11 月 30日,包中鹏将上述家具送至
单学泽家中并向买方出具了 73500 元的发票。 单学泽在使用该家具时对家具材
质产生了怀疑,遂于 2005 年 4 月 1 日将所购买家具中的一件餐椅,送至北京市
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材质种类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家具不符合红酸枝
木类必备条件”。 单学泽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将包中鹏诉至法院,要求包中鹏按
合同约定“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其735000 元。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
法院委托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余 20 件家具进行了材质鉴定, 鉴定
部门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红木)》对送
检家具进行了鉴定,检验结果为:所检 20 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全红酸枝木
(非红酸枝材质主要存在于边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 朝民初字第 12129 号民事判决,认
为:单学泽与包中鹏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假一罚十”
的约定并不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发生
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包中鹏销售给单学泽的全部家具均不符合双
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的约定,包中鹏在合同中作
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的义务,使合同的相对方取得“假一罚十”
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包中鹏应当向单学泽履行
赔偿的义务。 鉴于包中鹏销售的家具,非红酸枝材质主要存在于边材,根据其违
约情节及程度,法院将酌情判定包中鹏的赔偿数额。 因包中鹏的抗辩没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 2006 年 12 月判决:一、包中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
付单学泽违约金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单学泽其他诉讼请求。
2007 年 3 月 23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
包中鹏销售给单学泽的全部家具的主体用料系红酸枝木,存在的非红酸枝材质
第 四 篇 旅 行 社 合 同 履 行 篇 189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主要用于边材的违约情节,包中鹏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另外,包中鹏与单
学泽约定的“假一罚十”条款的“假一”前提不完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
况及程度,酌情判定包中鹏承担相应的违约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
资料来源:china/blog/zhuanti/faren/2007-07/24/content_8570758.htm
【法律评析】
这个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当然学者对此的争议也较大。 原告购买的家
具价格为 73500 元,按照“假一罚十”的约定,因家具存在非红酸枝材质,商家应
当赔偿消费者 735000 元,而最终法院判决商家的赔偿额为 367500,也就是家具
价格的 5 倍,那么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为何合同约定为“假一罚十”而最终确
成为了“假一罚五”? 对此,笔者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