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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残,受害人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肇事人 承担哪
    2024-04-09 信息编号:1339740 收藏
[案情简介]
原告曹力杰是山西省大同市某大型工厂下岗职工,在其家庭中,有
母连某,62 岁,无劳动能力,完全靠原告曹力杰赡养;有一子曹发,10
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妻子张某无工作,在家待业。为自谋生计,原告曹
力杰自从下岗后,在山西省大同市新发菜市场摆摊卖菜。2007 年 10 月
25 日凌晨,原告曹力杰骑三轮车前往位于市郊的某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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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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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菜。当其骑车经过某夜总会门口时,恰遇被告马大元驾车从夜总会
停车场急速驶出,将原告曹力杰连人带车一起撞出 7 米左右。原告曹
力杰当场重伤昏迷,被被告马大元等人送往附近的医院进行抢救。在
抢救的过程中,经医院诊断为:胸 12 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在
整个治疗的过程中,原告曹力杰共花去医疗费 120,580 元。在治疗终结
后,山西省大同市医疗机构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曹力杰的伤残等
级为二级。
2007 年 11 月 15 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认定,机动
车驾驶人被告马大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
曹力杰无责任。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损
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曹力杰认为,2007 年 10 月 25 日凌晨,自己骑车前往市郊批发
市场进货,当车骑到某夜总会门口时,被急速驾驶车辆的被告马大元撞
伤,自己当场昏迷,后被路人送往医院抢救,共花去医药费 120,580 元。
在治疗终结后,被市医疗机构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2007 年 11
月 15 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
驾驶人被告马大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综上,
被告马大元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鉴于此,原告曹力杰向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
依法判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告马大元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120,58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48,000 元,今
后 30 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100,000 元,护理费 60,000 元,其致残前
所扶养人的生活费 150,000 元,治疗期间和致残后的误工费 100,000
元,今后的对症治疗费 40,000 元,残疾用具费 8000 元,各项合计
600,580元。
被告马大元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确是由自己造成的,自己
愿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曹力杰所提出诉讼请求的
数额超出自己经济承受能力,而且原告曹力杰提起的赔偿数额有些是
没有法律依据的,本人不应当赔偿。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自己最多只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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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172
能承担其经济损失 8 万元。
[法院判决]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马大元负交通事故
的全部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马大元应当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过
程中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力杰提出要求被告
马大元承担其母连某的赡养费和其子的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8 条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大元提出自己只能承担 8 万元的经济损失,是
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
规定,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最后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大元赔偿原告医疗费 120,580 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
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48,000 元;
二、由被告马大元赔偿原告今后 20 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92,000
元、护理费 60,000 元、后续的医疗费用 40,000 元、残疾用具费 8000 元、
其致残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 118,000 元、治疗期间误工费 12,000 元;
三、以上各项合计 498,580 元,限被告马大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起一个月内偿付。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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