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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辆机动车前后拴系,在拖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2024-04-09 信息编号:1339742 收藏
,应当
如何划分肇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如何行使索赔
的权利?
[案情简介]
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非法三轮车载客的现象非常严重,用于
载客的三轮车和驾驶员大多没有牌照。当地政府多次加以整顿,仍然
屡禁不止。2007 年 11 月 24 日上午 10 点 35 分,被告牛成玉驾驶机动三
轮车载客,由于车辆机件不合格,中途发生故障,被告牛成玉无奈将车
停放在路边,准备打电话叫支援。10 点 48 分,三轮车驾驶员被告孙志
辉与被告曾刚驾车正好途经此处(以上三人均无驾照,而且三人所驾车
辆均为无牌照车辆),此时被告牛成玉见来了救星,便请求两人帮其拖
车,到附近的汽修厂修理。经两人同意后,三人将被告牛成玉的三轮车
拴在被告孙志辉的三轮车后面,又将被告孙志辉的车拴在被告曾刚的
车后面,由被告曾刚驾车在前面开路,沿公路行驶。当车行至某村路口
时,被告曾刚为躲避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姚兰而向左打轮,后面的被告
孙志辉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车变化,致使车辆被带偏,拴
系在被告孙志辉车辆后面的被告牛成玉驾驶的三轮车被甩向道路右
侧,将行人原告姚兰撞成重伤,经医院奋力抢救,已脱离危险。原告姚
兰在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 3 万元,误工和护理费 8000 元。
原告姚兰认为,被告牛成玉、曾刚、孙志辉三人将没有牌照的三轮
机动车拴系在一起上道行驶,当车行驶在某村路口时,由于三被告车速
过快,将自己撞成重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三被告均没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执照,属于非法驾驶
车辆上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在此次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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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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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三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在医院
花去医药费 3 万元,误工和护理费 8000 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由于此
次事故造成自己五级伤残,三被告同时还应承担自己的伤残补助金 2
万元和自己的精神损失费 1 万元。
鉴于此,原告姚兰依法于 2007 年 12 月 20 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自己的医药费 3 万元、误工和护理
费 8000 元、伤残补助金 2 万元和精神损失费 1 万元,合计 68,000 元。
被告曾刚认为,自己是在受被告牛成玉的委托为其提供拖车服务
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牛成玉承担。何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
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自己发现横穿公路的原告后,已经进行了避
让,可后面拴着的车未发现前面的紧急变化,导致被告牛成玉的车撞上
了原告。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被告牛成玉的过
错,应由被告牛成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志辉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和自己无关,自己主观上没有任何
过错,虽然自己的车辆没有办理牌照和自己没有办理驾照,但在发生交
通事故时自己的车辆并未处于经营的状态,而是在帮助被告牛成玉拖
车,因此,原告不能以“车辆没办理牌照和驾驶司机没有办理驾照”为
由,让自己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再者,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
曾刚未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导致被告牛成玉的车辆撞上了原告,不是自
己的车辆撞上了原告。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
自己承担。
被告牛成玉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
任。但原告姚兰提出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三被告既没有办理
机动车牌照,也没有办理驾驶执照,就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
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被告均
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原告姚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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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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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曾刚、被告孙志辉在出现险情时,未采取合
理的措施进行避让,导致被告牛成玉的车辆撞上了原告姚兰,因此,被
告曾刚、被告孙志辉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牛成
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承担自己的医药费 3 万
元、误工和护理费 8000 元、伤残补助金 2 万元和精神损失费 1 万元,合
计 68,000 元”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119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刚和被告孙志辉承担原告姚兰的经济损失 54,400 元。
二、由被告牛成玉承担原告姚兰的经济损失 13,600 元。
三、上述三被告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10 内向原告支付赔偿
费用。
[争议焦点]
三辆机动车前后相系,在拖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划
分肇事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如何行使索赔的权利?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车前后相系,在拖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
当如何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
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孙志辉与被告曾刚在避
让行人的过程中处置不当,未顾及后方拴系的车辆引起的,因此,应当
由被告孙志辉与被告曾刚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
发生过程中,被告牛成玉的车辆处于熄火和拖行的被动状态,撞伤行人
完全是在前方车辆的外力作用下发生的,因此,被告牛成玉在此次交通
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牛成玉、被告孙志辉与被告曾刚三人在此次
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和违章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直
接起因是被告孙志辉与被告曾刚在避让行人的过程中处置不当,因此,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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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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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应当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成玉在交通事故中虽
然没有过错,但其无证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无证车辆,中途发生故障,并
请求被告孙志辉与被告曾刚拖车的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不可或缺的条
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牛成玉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
要责任。
上述的两种处理意见中,我们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是符合法律有
关规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
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
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
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上
述法律规定针对不同性质的交通事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机动
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
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不论机动车一方
是否有过错和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行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
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交通事故的损失也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故意造成的,所以,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
任。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辆有三辆,三车都是无牌
照车辆,驾驶员均系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8 条“国家
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
可上道路行驶”、第 19 条第 1 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
驶证”和第 21 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
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
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因此,三人驾车上道行驶的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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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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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均为违法行为。
但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
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三车处于前后
相系的拖行状态,直接撞击行人的车辆处于熄火和被前车拖行的被动
状态。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起因是被告孙志辉与被告曾刚在避让行人
的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的,应当由被告孙志辉与被告曾刚共同承担交
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成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熄火和
被前车拖行的被动状态,撞击受害人完全是在外力的作用下发生的,但
如果没有被告牛成玉无证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无牌照车辆,在行驶的过
程中发生故障并请求被告孙志辉与被告曾刚拖车的行为,交通事故就
不会发生。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被告牛成玉的违法行为是交通
事故不可或缺的条件,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但被告牛成玉
的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