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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产期期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用人 单
    2023-12-01 信息编号:1325061 收藏
2. 用人单位安排产期刚满的女职工从事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导致
女职工旧病复发,身体状况恶化,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一、在本案中,劳动者于某产期期满后,化工厂不顾其身体恢复状
况,安排其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严重损害了于某的身心健康,违反了
我国劳动法规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殊性规定。
依据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针对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构的特殊
性,特别是“五期”即月经、妊娠、分娩、哺乳、绝经等特殊时期,国家对女
职工以特殊性照顾。为此,我国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劳动法规,切实保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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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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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女职工的身心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这是我国专门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综合性法规,具体规定
了女职工各项劳动保护的内容。后来,我国又陆续颁布了《女职工禁忌
劳动范围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了
更加具体的规定,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有了切实的保障。《劳动法》以
及相关法规对劳动过程中,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不顾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安排女职工从事超出身体承受
能力的工作。同时,又针对女职工“五期”的特殊性,要求用人单位在工
作条件、劳动强度、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待遇方面切实维护女职工
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身心健康,我国劳动法规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
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了切实的保障。
本案中,虽然于某的产假假期在 2005 年 3 月 12 日到期,但依据劳
动法规的规定,其仍处于哺乳期内,在此期限内,化肥厂应当按照劳动
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于某的身心健康。但是,化肥厂无视我国劳动法
规的规定,无视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在于某产后身体尚未完全恢复的情
况下,安排于某继续从事原来繁重的体力劳动,使于某胃病、气管炎复
发,经常出现头晕、耳鸣、四肢无力的症状,给于某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
伤害。化肥厂的这一做法,不仅违反了劳动法规的规定,还严重损害了
于某的人身权利。因此,化肥厂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
任。
二、在本案中,女职工于某产假期刚满,用人单位化肥厂安排其从
事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导致旧病复发,身体状况恶化,用人单位化肥厂
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 63 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
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
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从我国的劳动法
规来看,为了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子女正常发育和健康成
长,对女职工从事的工作作保护性的规定,不仅符合宪法要求,而且体
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本案中,女职工于某与化肥厂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身体就比较虚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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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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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患有胃病、气管炎、骨质增生,不能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于某刚刚
过完产假期,化肥厂就要求于某上班,否则,就按违约处理,缴纳违约
金。于某上班后,化肥厂不顾于某产后身体比较虚弱的情况,仍然安排
于某从事高强度的工作,并得不到充分的休息,导致于某旧病复发,使
其被迫停止了工作。
因此,可以说,于某身体状况的恶化,是化肥厂在其产假期限不满
时,不顾其身体恢复状况,强迫其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所致。化肥厂的
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劳动法规的规定,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于某的
身体健康。化肥厂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某造成的身体损
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根据化肥
厂的过错程度,依法裁决化肥厂承担于某的医疗费,视于某身体恢复情
况,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正确的,不仅符合劳
动法规的规定,而且维护了于某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其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