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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合资企业股东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2023-12-01 信息编号:1325070 收藏

我国现行的劳动立法对合资企业股东变更后集体合同如何处理以
及效力如何未作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企业法
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
第 175 条第 4 款、第 177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
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些规定,某大饭店原日本
股东转为韩国股东,只是个别股东发生了变更,其原来的企业主体资格
没有发生任何变化,韩国股东作为新的股东既然继承了原日本股东的
股份,就应当对原日本股东原存的所有债权、债务负有法律上的继承责
任,同时应负有履行原日本股东承担的合同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
出资。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
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
同意转让。针对本案,日本股东将股份转让给韩国股东,开发公司和投
资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由韩国股东承包经营,这说明股份转让有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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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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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股东和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个人
财产,亦非全体股东共有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股东出资转移了
所有权,由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属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
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从公司资产的角度来说,日本冰岛
株式会社在大饭店的股份转让给韩国一家公司后,饭店资产并没有发
生任何变化,对饭店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影响,其内部股东调整并不涉
及饭店作为一个法人主体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不影响集体合同的
权利义务关系。韩国公司接受日本冰岛株式会社的股份,就意味着它
自愿接受日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觉地继续履行集体合同。
三、在本案中,合资经营企业的亏损不能作为解除集体劳动合同的
理由。
某大饭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错误地将
该大饭店的全体职工作为富余人员予以解除。大饭店作出这一决定之
前既没有与大饭店工会组织协商,之后也没有向大饭店主管部门和所
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董事会擅作主张,程序上违反了我国的法律
和有关政策规定,其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董事会没有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的权力。按照法律的规定,某大饭店在经营期间亏损 870 万元的
情况下,适当调整内部机构,压缩现有人员,在一定范围内与部分多余
职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根据经营现状对职工的工资作适当的调
整和一定幅度内的下调是允许的,也符合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但它无权
在停业装修期间宣布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