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
同,其
对于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根据《劳动合同
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时开始计算。例如,2006 年 5 月 4 日订立的 1 年期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期限满后,于 2007 年 5 月 4 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续
订了 1 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 年 5 月 4 日到期后,双方
当事人如果仍然希望续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适用本法第十
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
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本条的
规定,此时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从 2008 年 5 月 4
日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第一次开始计算,也就是讲,并不
能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